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威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威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威宇受雇於鴻鑫工業社( 陳滿足 獨資經營),擔任技術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鴻鑫工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加工物品返回工廠,沿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水路2段與民意街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從彰水路2段內側車道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沛君 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陳沛君經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多發性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施威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威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580號卷第15至17、79至83頁、本院卷第84至8
6、158頁),且經告訴人 楊麗微 指訴、證人 陳欣瑜 證述明確(見580號卷第19至21、77、79、83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8日函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見580號卷第23至49、59、87至97、101、117、119頁)、勘驗報告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23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580號卷第123至127頁)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經採集被害人血液送驗結果,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61mg/dl(即0.26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05毫克),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見580號卷第119頁),且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救治過程所施予之藥劑,未見有何可能干擾酒精檢驗報告之情形,亦有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被害人確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而飲酒後對於駕駛之操控力顯會減弱,被害人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並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顯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事故地點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580號卷第27頁),而經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承辦人員到場量測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害人出現之2處位置,再以經過2處之時間計算結果,被害人當時時速顯已逾時速60公里,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2日、10日函檢附之計算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8、43至70頁)可證,是被害人超速行駛,同可認定。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足以反應之相當距離前,依被害人行駛道路之視距,已明顯可見被告即將左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害人仍超速疾駛而來,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肇事因素,此觀諸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580號卷第125至127頁)益明。惟被害人上開過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580號卷第55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微,暨被告自陳係國高職畢業學歷,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小孩10個月大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