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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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鄭宇芳提供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補充「存摺」;所載被告之行為補充「並配合LINE暱稱『飛宏』之人之指示,更改網路銀行帳號留存之手機號碼及信箱,及綁定其他約定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更正為「旋遭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1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762,871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至其他帳戶」。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 黃素貞 匯款之時間「
12時許」更正為「14時44分許」;所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更正為「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1日15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341,722元至其他帳戶」。
㈣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助益輾轉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不法人士對告訴人 徐泔辰 、黃素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不法人士對告
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案件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黃素貞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徐泔辰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配合更改資料及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2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加油員、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須扶養中風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金錢或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3號被告鄭宇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加油站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宏」之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與徐泔辰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FUEXPRO」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泔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3,104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徐泔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泔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LINE暱稱「飛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指犯行,辯稱:111年6月間,因為我急需用錢,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美化帳戶的貸款廣告,我便與「飛宏」加LINE,他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我在111年6月12日有與「飛宏」見面,對方叫我隔天先去改網路銀行的手機號碼跟信箱,以及綁定兩組約定帳戶,當天對方還把我們前面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2告訴人徐泔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與「飛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5053號起訴書、112年2月22日訊問筆錄、110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業經警方通知到案,是其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被告鄭宇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宇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加油站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宏」之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與黃素貞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FUEX」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4萬2066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黃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㈠被告鄭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3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361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對上開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