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О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分別減刑為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安路旁之「黑皮檳榔攤」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持自該檳榔攤取得之檳榔刀一把向乙○○揮砍,繼與乙○○拉扯,致乙○○跌倒因而受有兩前膝及右後手肘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五頁至第
七頁;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復經證人 詹月霞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㈢此外並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一頁)
、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十二頁)附卷及檳榔刀一把扣案可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不知理性平和處理爭端,僅因細故即率然動
手實施傷害犯行之動機;⑵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檳榔刀一把,雖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
該檳榔刀係放置於「黑皮檳榔攤」處,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檳榔刀確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