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進,途經同縣市○○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安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在該交岔路口協助交通警察執勤之義勇交通隊員(起訴書誤載為交通警察,應予更正)示意其暫停待轉之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致擦撞上前勸阻丁○○右轉之協勤義勇交通隊小隊長乙○○,造成乙○○受有右腰挫傷(瘀血腫痛、外有傷口)及右手臂挫傷、上舉受限等傷害,丁○○明知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為逃避責任,竟駕車逃逸;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五四之二號杜金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療傷,未外出工作,無撞傷乙○○及駕車逃逸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指訴不移,核與證人即在場督勤警員丙○○及在場協勤之義勇交通隊員戊○○等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警員丙○○書面報告等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即赴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五四之二號查獲被告之警員 蔡端福 結證所述伊赴杜金汽車修理廠看到乙○○、被告、及被告的老闆在場,伊告知被告涉嫌肇事,伊欲進行調查,被告的反應顯得比伊還要清楚當時狀況,同時被告的老闆也向伊表示被告承認有撞到人,希望私下和解不要移送,被告亦表示願意和解賠償陳正強,但認為乙○○求償金額太高而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應可信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其於警訊中所供:「那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時許,我曾駕駛該車行經樹林市○○○○○路口,我感覺有撞到東西,並聽見有人在後面叫我,我沒有停車,但我不知道撞到人。」(見偵查卷第四頁),鑿枘不入,亦與其於本院訊問時初謂:「當時我有經過該處,該處通常都有三個義交,一個警察在指揮交通,我當天並沒有注意到有警察制止我右轉,也沒有撞到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又改口稱:「當時伊住在醫院」(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等情,扞格齟齬,已見其所辯失實,況其就受傷療養,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診斷書以供調查,然依該診斷書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因傷就診,兩度住院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門診追蹤十一次,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無行動及駕駛車輛之能力,亦難佐認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無外出之可能,另證人即被告之雇主甲○○固結證稱:「那時候(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我是聽交通警察說被告曾經撞到義交後逃逸,後來又經過同一個地點被他們發現,所以就追查到這裡,當場被告並沒有向我承認肇事,我有問他有沒有肇事,被告說他沒有肇事,被告也沒有請求我幫他忙。」「那是到了交通分隊後我擅自替被告表示要賠,主動跟義交表示願意和解,因為當時的狀況讓我以為被告有肇事。」(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既為被告之雇主,茍被告於肇事時間因傷重未癒,無法上班,證人甲○○焉有不知之理,而其猶為被告出具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因傷留職停薪之證明書(見卷內被告九十年二月一日答辯狀),豈會誤信被告於傷重無法工作期間,尚能駕車肇事而主動替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況其既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亦無隻字片語敘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時許前後之行蹤,亦自承:「(問,被告到底有無肇事?)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見同前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張世杰之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及本院到場履勘結果(見卷內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被告於肇事前係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進,在同縣市○○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大安路時肇事,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寬廣無障礙、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右轉時,如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當可察覺協勤中之陳正強站立位置及行止而適切避讓,自無擦撞乙○○成傷之結果發生,惟其竟怠於注意,貿然右轉,造成乙○○被擦撞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被告於前開交岔路口無視義勇交通隊員之指示及攔阻,悍然右轉,造成其一隊員受傷,必受追呼,衡諸常情,實無不知肇事使人受傷之理,倘被告確無逃逸之意,亦必停車查看,豈有置之不理,逕自駛離無蹤之理﹖參合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右轉,有碰撞之感,並聞有人在後呼叫伊(見偵查卷第四頁),及被害人乙○○、證人戊○○、丙○○等人之前揭指證,俱徵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駕車離去,顯欲逃避責任而逃逸無疑;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名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未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擦撞協助交通指揮勤務之被害人成傷,過失程度非輕,駕駛態度粗莽,肇事後猶置被害人於不顧,逃逸離去,自私怯懦,漠視他人權益之狀,甚為顯然,尤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所辯前後無一致,顯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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