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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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公克)、玻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塑膠湯勺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公克)、玻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塑膠湯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嗣甲○○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許,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酒精燈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
0.五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組、酒精燈一個、塑膠湯勺一支,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結果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警惕,竟另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即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七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白天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其友人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七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分,因保護管束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觀護人接獲檢驗報告,而悉上情並報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五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組、酒精燈一個、塑膠湯勺一支扣案在資佐証,且被告先後五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縣衛六字第一0六一六號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此外,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號、第一二七三號、第四四一四號、第七五四二號裁定各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二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此部分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五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五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如事實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施用品之犯行與其後來之八十八年九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入戒治處所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顯見其施用毒品之犯意應於當時已戒絕,其八十八年九月之施用毒品之犯意,應係另行起意,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公訴人認此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恐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參,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停止戒治保護管束中再次施用毒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前開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五公克)、玻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塑膠湯勺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