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瑞釗
邱曉欣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鄉○○路○段○巷七之九號「銘億玩具行」之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及圖」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准以第一四二七一四號、第一四二九一二號、第一四二八八四號、第一四二九五三號、享有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類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第二十七條第七十六類各種面盆、浴缸、盥洗用器具、化妝鏡箱、衣架、香皂盒、紙簍等衛生清潔用器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一切物品、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六類之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延展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展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延展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延展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商標專用權,明知不詳年籍之人所販售之鬧鐘、背包及貼紙等物,有仿冒「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與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有混淆之虞,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頂讓並負責經營銘億玩具行起,連續在上址,將上開鬧鐘、背包及貼紙等物陳列於銘億玩具行,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委由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銘億玩具行內有「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銘億玩具行係向他人頂讓下來的,不知道商品上的商標圖樣是仿冒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吳意淳律師及 陳嘉龍 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之仿冒商品扣案足資佐證。
(二)告訴人之上開商標圖樣,係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書包、鐘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中,有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足稽,而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上開圖樣,異時異地加以觀察,有使消費者混淆之虞,兩者顯相近似,此觀卷附取締現場仿品照片自明。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燈座、鐘座、塑膠玩具、蓮蓬頭商品於外包裝盒上使用平面「HELLOKITTY」圖案,燈泡、鐘罩、背包及貼紙商品上亦直接使用平面「HELLOKITTY」圖案,已屬商標法第六條之商標使用;再按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將商標圖案立體化之商品,只要特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作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即可,是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案之立體化商品,亦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是辯護人稱本件仿冒商品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情事云云,核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前揭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依其市場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廣告量、行銷時間,尤其在麥當勞推出「HELLOKITTY」玩偶並造成萬人空巷、搶購一空之熱銷風潮後,足堪證明該圖樣之產品已廣泛行銷於消費市場,為國內消費大眾所共知;且被告係從事玩具、文具批發買賣業務,其對於該類商品應有相當認識,且其倉庫內儲藏有大量「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若非預期消費者將因喜愛前開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而購買低價之被告商品,豈有在不知市場銷售狀況之前提下,仍貿然一次購入如此龐大數量之仿冒品,更何況在麥當勞二度推出「HELLOKITTY」玩偶均銷售一空之後,連稚齡兒童均對「HELLOKITTY」知之甚稔,顯見被告明知該商品有仿冒商標之情無疑,其辯稱不知商品有仿冒商標圖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為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其不正競爭所生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等所生危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
一PACKSACK一個
二MOTTONDETECTTON一個
三PUSHLAMP一個
四CARTOONLAMP一個
五BATTERIES一個
六SHOWERHEADS一個
七小透明背袋(紅色)一個
八貼紙二十六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