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三巷由東山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三巷十六號前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疾駛,適有丙○○站立於上址路旁並正修理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丁○○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丙○○右半身,致丙○○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瘀血、右肘挫傷瘀血、右側膝蓋挫傷血腫塊及右側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詎丁○○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證人乙○○發現並由路人自後追趕,旋在台中市○○路○○○號前,將丁○○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酒醉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才繼續行駛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自後撞及立於該處路旁正修理汽車之丙○○,使丙○○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證人乙○○及路人發現,並由路人駕車自後追趕,嗣在台中市○○路○○○號前,將被告車攔下且報警處理,而被告當時已酒醉,下車後站立不穩、胡言亂語等情,業分據被害人丙○○、証人乙○○及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証述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被告丁○○及證人乙○○車損照片計六張及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且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接獲通報抵現場處理時,因被告身上酒味甚濃,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而當時被告己有醉意,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亦據証人甲○○到庭結証屬實,復有警員甲○○所製作職務報告書乙紙及被告酒精測試值乙紙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大燈上方板金凹陷,以及當時置放該處之證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為被害人丙○○遭撞擊而擠壓該車之左前保險桿、引擎蓋變形而無法正常關閉等情,顯見當時被告駕車之撞擊力道非輕,駕駛人自應有所感覺。另被害人丙○○、証人乙○○均堅稱:伊等與被告互不相識等語,殊無設詞誣陷之理,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無疑。是被告所辯不知駕車撞到他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丙○○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丁○○ 楊坤錫 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疾駛,適有丙○○站立於上址路旁並正修理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丁○○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丙○○右半身,致丙○○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瘀血、右肘挫傷瘀血、右側膝蓋挫傷血腫塊及右側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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