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玉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玉縀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遭毀損之日本山茶花樹2顆價值不斐,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1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參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狀,原審判決處拘役5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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