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遺留新臺幣800元在自助洗衣店之桌上,即將之侵占入己,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現金8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0號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於民國114年5月2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衣塵不染自助洗衣店,見 蘇榮男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遺忘在該店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之犯意,將8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蘇榮男 發現其現金遺忘在該店,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榮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衣塵不染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侵占之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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