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經本院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昭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農地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薛同進 」之友人,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通知其接受尿液定期採驗,而於106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到場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107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第4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否認、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4-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