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多那之德賢門市」消費時,趁隔壁桌客人江云馨將其化妝包放置於桌上,暫時離開前往櫃臺點餐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化妝包(內有粉餅1個、口紅3支、護脣膏1支、眼影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5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迅速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楊嘉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述物品,並離開現場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拿走遺失在桌上忘記拿走之化妝包,但伊主觀客觀絕無偷竊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上開化妝包(內有粉餅1個、口紅3支、護脣膏1支、眼影1盒),自桌上取走並駕駛汽車離去等節,已經被告坦白承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從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是將上開化妝包放置於上開店內之桌上後,前往點餐;被告見告訴人離開座位後,隨即自鄰桌起身徒手竊取上開化妝包,旋即離開步出店外,至為明確。綜上客觀情事,上開化妝包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實難認係屬遺失物。被告所辯前述情詞,礙難憑採。被告將上述物品取走之舉動,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其所犯本案經警查獲後,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上述物品,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