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和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和璟於民國107年6月6日9時16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媽祖廟拱門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 陳明輝 (另案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和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欲供己施用,亦恐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參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詎,僅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復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私用而持有、手法內容,其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綜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夾鏈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10公克)乙情,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