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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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原告 陳秀金 被告 林昱辰 上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昱辰因刑事被告 陳禧年 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
二、經查,原告陳秀金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禧年、 麥慧君 及林昱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林昱辰部分,為原告指稱與刑案被告陳禧年、麥慧君為共同加害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因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被告林昱辰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