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勇興被告江孟韓選任辯護人王志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85、17334、173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勇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孟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江勇興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且已另案通緝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3紙、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通緝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