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PHONEXP」應更正為「IPHONEXR」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竊手段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