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政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其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作成或確定前之施用毒品犯行。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作成或確定前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詳言之,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亦即不得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前於107年2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
7月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7年3月14日23時許,顯然是於前開緩起訴處分107年7月3日確定前所為已明。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告前述所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