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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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聰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聰瑞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訊據被告呂聰瑞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係107年10月7日18時至19時30分在住處飲用啤酒後,即在家休息,於翌(8)日17時許方騎車外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則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查,且為本院執行審判業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昨晚飲用啤酒之事實,迄至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亦有前述酒精測定值在卷可參,可見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消退。從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足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另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