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朗選任辯護人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具保人 王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介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峻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介廷於民國108年8月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本院於109年4月1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具保人,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6頁);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照被告限制住居處即戶籍地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亦有該署109年3月31日橋檢信果109助117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再者,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83頁),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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