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梅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欲駛越路口,適有 胡蔚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亦應注意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率欲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均閃避不及,陳君梅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胡蔚杰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胡蔚杰因此受有頸椎第
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君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蔚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已明,惟其仍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令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以致撞擊被告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反面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雖亦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無適當駕駛執照,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登載已明,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送醫救治期間,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觀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4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又告訴人於行經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同有過失,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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