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議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議鐘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張議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又17日於104年3月30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①、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彭瑞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51-5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財產價值低微,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