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㈡ 陳述略 稱:被告前後三次至原告工作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張貼告示,逼迫原告償還
其配偶乙○○之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曾親至該院院長室喧鬧,對原告之名譽、精神等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除使原告升遷無望,並遭同事、長官誤解及非議,甚至使原告有輕生之念,爰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對於原告丙○○妨害自由一案,因同案另一被害人甲○○部分判決有罪,原告部分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刑事判決在案,揆諸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