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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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皆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應已從本件得有相當之教訓,日後不致再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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