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MY2-36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段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潔璘 所有並駕駛之AVD-123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
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375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MY2-36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9,37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
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MY2-36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
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
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我沿中清路一段外快車道往文武街方向行駛,至中清
路一段89號前時,前方AVD-1235號自用小客車要右轉,我要
直行,對方沒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就撞到了。」等語,核
與訴外人謝潔璘陳稱:「我沿中清路一段外快車道行駛,於
中清路1段89號前要右轉至中清路1段87巷,我有打方向燈
,在我右側有汽車所以我速度很慢,之後後方MY2-367號普
通重型機車就撞上。」等語相符,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
損。而訴外人謝潔璘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375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3,300元,工資費用675元及烤漆費用5,400元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直至106年6月8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個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6個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2,691元【計算方式:3,300×0.369×6/12=609,3,300-
609=2,69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766元(計算方
式:2,691+675+5,400=8,766)。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375元
予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76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
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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