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口徑○.三八MM之轉輪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八四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仿FN廠八厘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各壹枝,及○.三八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貳組,數據機、網路分享器、三合一列表機各壹臺,電話機陸臺,筆記本伍本,期貨資料袋壹袋,及三.五吋磁片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口徑○.三八MM之轉輪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八四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仿FN廠八厘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各壹枝,○.三八吋制式子彈肆顆,電腦(含主機、螢幕)貳組,數據機、網路分享器、三合一列表機各壹臺,電話機陸臺,筆記本伍本,期貨資料袋壹袋,及三.五吋磁片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後某日,受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之委託,受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三八MM之轉輪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八四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只)、仿FN廠八厘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只)各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三八吋制式子彈五顆。其隨將之藏放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旁之倉庫內。㈡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營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日薪資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渠具有共同營圖營利,聚眾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甲○○、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由甲○○負責接聽賭客來電簽賭之電話,聯絡客戶,及記帳等工作。另由乙○○負責電腦資料管理及資料整理建檔等工作。其等三人共同在丁○○臺中縣○○鄉○○○路○○○號租屋處,連續以每日臺灣期貨交易所之相關期貨指數為簽賭標的,多次聚集不特定成年賭客來電簽注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為:先由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以電話來電,以每口八百元之代價,向其等三人下單簽賭(實際上並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交易),約定以所簽賭之臺灣期貨交易所之相關期貨指數,決定輸贏。惟其等三人隨將由不特定之賭客所簽賭之賭單,轉以每口六百元或七百元不等之代價,以電話方式,悉數全轉向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賭場下單簽賭。其等三人則從中賺取每口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簽賭價差,憑資牟利,平均每日交易約一百口至二百口不等,賭博金額約十餘萬元,每日約獲利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差。所得均由丁○○取得,而由丁○○按日給付甲○○、乙○○各一千元之薪資。㈢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查獲丁○○、甲○○及乙○○等三人,並扣得丁○○所有供渠與甲○○、乙○○二人共同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電腦(含主機、螢幕)二組,數據機、網路分享器、三合一列表機各一臺,電話機六臺,筆記本五本,期貨資料袋一袋,及三.五吋磁片一片。㈣嗣甲○○在遭員警逮捕後,隨向承辦員警自白曾於上揭時地,受丁○○之委託,受藏上開改造手槍三枝及制式子彈五顆,並帶同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至其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旁之倉庫內,扣得其受託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三枝,及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殆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結、證述,及證人 蔡心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搜索扣押筆錄二份,照片八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㈣扣案之口徑○.三八MM之轉輪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八四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只)、仿FN廠八厘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只)各一枝,○.三八吋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殆盡),電腦(含主機、螢幕)二組,數據機、網路分享器、三合一列表機各一臺,電話機六臺,筆記本五本,期貨資料袋一袋,及三.五吋磁片一片。
三、被告被訴偽造貨幣部分,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結;又同案被告丁○○、乙○○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