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被告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第二一八四四號、第二二二七七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中,最重者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犯行,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分附於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可參。㈡本案被告經公訴人起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等罪嫌,而該等罪嫌經核均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罪。㈢準此,本院認被告既涉犯有上開他案之重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裁定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三、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先行審結;同案被告乙○○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