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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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僅因與告訴人 莊明峰 間之生活細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採取暴力手段處理紛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口內、嘴角、上肢之挫傷及紅腫等傷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見交查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原子筆1枝,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衡以此物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張志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與莊明峰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收容人,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5日12時4分許,在泰源技訓所信一舍10房發生口角,張志瑋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及原子筆毆打同舍房收容人莊明峰,致莊明峰受有頭部、口內、嘴角、上肢之挫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莊明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峰之證述、證人 李政展 於泰源技訓所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1年5月24日泰訓所戒字第11100013580號函、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相片12張、收容人自白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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