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睿
張若綺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宇睿告訴被告張若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張若綺告訴被告陳宇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而本件告訴人2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陳宇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里更生北路126
號居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537巷2弄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若綺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睿於民國109年8月27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張若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到達路口中心後方可左轉,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中心提早向左轉入博愛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宇睿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骨和外側眼眶壁骨折、左眼乾眼症合併角膜炎、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張若綺則受有左手臂左側頸部淺部玻璃割傷、左側肩部、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睿及張若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宇睿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張若綺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1、證明被告陳宇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因而與被告張若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明被告張若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到達路口中心左轉,因而與被告陳宇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3日北監 花東鑑 字第110016157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張若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宇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5被告張若綺之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台東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16日信字0000000000號函復病歷資料。證明被告張若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臂左側頸部淺部玻璃割傷、左側肩部、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被告陳宇睿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被告陳宇睿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顏面骨和外側眼眶壁骨折、左眼乾眼症合併角膜炎、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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