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啟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啟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啟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基於精簡原則,機關名稱使用簡稱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7日23時許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9日110年10月10日15時34分許後某時(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0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52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3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15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4日111年6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0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52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3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15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7月28日備註⒈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確定。⒉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3日110年8月14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1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111年度易字第127號11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111年度易字第127號111年度易字第127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備註⒈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確定。⒉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30日至109年11月1日11時55分間某時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29日備註⒈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確定。⒉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