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邱魏源 亦向本院表示:被告已主動將竊得之藍色工作椅返還到洗車場,也不追究被告之罪嫌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藍色工作椅,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李健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邱魏源所經營之特麗洗車廠自助洗車時,見現場藍色工作椅(價值新臺幣399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嗣經邱魏源發覺椅子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魏源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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