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豫偉(排灣族原住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89號、第2817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胡芙蓉 」、「尤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而為下述之行為:
㈠甲○○與「胡芙蓉」、「尤龘」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先依該「尤龘」之指示,於111年3月12日上午7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w統一超商中坡門市,領取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只(該包裹係由 古俊吉 寄出;古俊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並依「尤龘」之指示將之送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後,即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表示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將入扣款名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至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22分許、33分許,將款項99,987元、29987元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1空。
㈡甲○○復與「胡芙蓉」、「尤龘」等詐欺集團成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有家庭代工賺錢之機會,須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寄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惟丁○○於寄出金融卡後,即發覺有異,立即於翌日(4月19日)上午報警處理,並提供寄件資料予警方,警方乃持續追蹤該寄出包裹之配送及領取情形。嗣甲○○依「胡芙蓉」之指示,於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鳳祥門市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已據報埋伏該處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新光帳戶金融卡1張、甲○○所有供其與「胡芙蓉」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75-7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31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79頁)、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寄件收據1紙(見偵卷㈡第67頁)、統一超商鳳祥門市店員 陳柏宇 訪談紀錄表1紙(見偵卷㈡第45頁)、超商監視器對話譯文1份(見偵卷㈡第47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39-40頁、偵卷㈡69-70頁)、查獲照片數幀(見偵卷㈡第70-71頁)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新光帳戶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具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促成「胡芙蓉」、「尤龘」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騙告訴人丙○○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⒉又本案告訴人丙○○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胡芙
蓉」、「尤龘」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收取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胡芙蓉
」、「尤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丁○○施用詐術指
示其寄出金融卡,告訴人丁○○亦因受騙而寄出新光帳戶金融卡,被告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丁○○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埋伏於領取包裹現場,待被告出面欲領取包裹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該金融卡,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既遂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丙○○、丁○○2人之犯
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取簿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兄長及受其扶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係每日1千至2千元,此據被告供
述明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於111年3月12日領取包裹之行為,其所領得之報酬,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為1千元,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於111年4月22日領取包裹之行為,其當次既未成功領得包裹,自尚未取得報酬,難認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新光帳戶金融卡1張,係被告於警員已在旁監控之情況
下,出面欲領取時當場為警逮捕所扣得之物,尚難認該金融卡已實際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