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告 游紫緹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被告 葉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8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89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2日起,即陸續以口頭、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商討由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增貸,並將增貸之金額借予被告等事宜。嗣原告於107年5月間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抵押,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辦理房屋貸款增貸,並於貸款撥付後,於107年5月28日匯款1,368,425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並約定於107年底前全數償還完畢,且自107年6月起之借款期間,被告至少須按月償還6,710元,並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若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可見兩造間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嗣被告雖自107年06月起至l10年12月按月匯入6,71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07年底前將所欠債務全數償還予原告,惟念及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未立即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原告始於110年4月底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經多次催促後,被告於ll0年11月間對原告表示「我這邊預計11/30可以撥款」並請求與原告當面結清借款債務,可知兩造合意改以ll0年11月30日定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079,895元。(計算式:1,368,425元-6,7l0元×43月)。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89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陳采婕 借款,兩造無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以系爭房屋向匯豐商銀辦理貸款,惟系爭房屋係陳采婕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係向陳采婕借款,並有與陳采婕簽立借據,且已於110年12月23日向陳采婕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其清償借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5月間,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向匯豐商銀辦理增
貸至31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將增貸中之1,368,425元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㈡被告自107年6月至110年12月按月匯款6,71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10年12月31日尚有114萬2,819元尚未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存在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68,425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列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主張兩造已就
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
⑴借貸前:
①107年1月12日,原告邀請被告、陳采婕加入群組,原告先張
貼其向匯豐商銀詢問增貸事宜之對話紀錄後,被告回應:「所以要先估價」,原告答覆:「昨天跟我說什麼抵利息,類似開放一個戶頭,裡面有放額度,然後利率是看拿多少去算」,被告回應:「先讓他們先估價,可以辦,我們再問清楚一點」。
②107年3月28日,原告詢問:「姊,你說你想增多少」,被告
回應:「140」;原告:「不是130喔。如果貸ok,到時我們要寫個借款證明,這樣我才能對家裡的人有交代」。
③1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詢問每月應繳款數額,被告:「
一個月付17500對吧」;原告:「不是啦,是原本175加增貸的135=310」;被告進而稱:「要記得告訴我1個月要繳多少?」,原告旋而表示:「我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④由其前後陳述觀之,原告向匯豐商銀詢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
增貸事宜,並將匯豐商銀之回覆張貼於群組通知三方,原告進而詢問被告欲增貸之數額及表達必須書寫證明之意,被告允諾後復向原告確認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數額,由上開陳述僅得知悉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告知欲增貸之數額,兩造就增貸之還款細節、清償期均未提及,自難逕以被告曾向原告表達增貸數額,即遽認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
⑵觀諸兩造於借貸後之110年間之對話紀錄①110年4月28日下午7時14分,原告對被告詢問:「姊,之前借
我家來貸款,現在都還完了嗎?」,被告則回:「沒呀,你家要賣房嗎?」原告繼而表示:「還差多少,這兩天再跟我說,我們還要跟我媽算一下」。
②翌日
被告表示:「到5/1還有117.7萬未清」;原告則稱:「所以一開始是借多少阿?」,被告表示:「135萬元」。原告繼而確認:「2018年底借的135,現在還有117.7,是嗎?那你是每個月匯多少進去阿?」,被告:「6710。總共20年,已還3年」;原告則稱:「你那時候是不是說不會那麼久還完。我先把該理清楚的理清楚。」;被告繼而回覆:「我還以為家裡的房貸是阿姨在繳,你還負責管家裡得帳喔」;原告:「因為家裡的帳亂掉,所以現在我要來處理」。
③同年10月26日
原告:「請盡快清掉喔,最好是今年處理掉,謝謝。」;被告:「你媽叫我對他捏」;原告:「不需要,她根本不管」;被告:「她不管,房貸不是她在繳的嗎?」;原告:「錢是還銀行,不是給我。我媽已經擺明不管,我請她跟你說這一筆錢的事,她一直不跟你講,說沒機會」;被告:「我只問你一句,房貸是你在繳的嗎?」;原告:「現在我根本不知道繳的怎麼樣,我媽就說他不管」④同年10月30日
原告:「你匯款的帳戶明細給我看,匯到哪個戶頭的明細」;被告:「末五碼01802,妳不知道妳自己的帳戶喔?」;原告:「那我要怎麼知道你有按時還?」被告:「我如果沒有按時還,這麼久銀行就會找你,最快的方式妳可以查匯豐房貸帳戶明細,每個月固定6710元很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157至159頁)⑤由上開紀錄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數額、每月
還款數額及還款情形等情節俱不知悉,且表示對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尚須與其母親即陳采婕商議,對於被告稱系爭房屋貸款均係由其母陳采婕繳納、其借貸係與其母乙情亦未予駁斥,反係表明目前債務不清楚必須整理,果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之合意,原告何以對系爭款項之具體數額、清償細節均無所悉,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向原告借貸乙情,應非虛妄。且據證人陳采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債務是被告向我借款,借款數額為135萬元,約定一年多清償。該筆款項是以我所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辦理增貸而得,故我有知會原告,惟系爭房屋頭期款及貸款均是我在繳納;因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必須由原告與銀行聯繫,故兩造會就借款細節做商討,當時提及由原告與銀行聯繫,確定銀行可以撥款時,我與兩造再一起至銀行辦理,三人並共同講好由被告繳納增貸部分之貸款本息每月6,710元,原本貸款由我繳納;110年12月被告已將系爭款項剩餘債務100餘萬元匯至我的帳戶,後續增貸之利息便由我繼續繳納,我連帶原先房貸與增貸,每月繳納16,000元至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經核證人上開所述,與前開兩造與證人陳采婕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由原告與銀行詢問增貸事宜乙情相符,且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10年12月尚餘114萬2,819元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證人所提清償協議書所載數額相符,亦與被告於110年12月匯款114萬元至證人帳戶、證人自111年1月起每月均匯款16,000元之款項至原告房貸帳戶乙情相互吻合,並參酌陳采婕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己乙案,亦經本院以111年重訴字第542號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益徵證人所證述以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增貸而出借系爭款項與被告乙情,應屬實在。
⑶至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7年06月起至l1
0年12月按月繳付貸款6,710元,尚無從佐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9,895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合意,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所餘款項即1,079,895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9,89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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