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97號原告 許錦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經駕駛而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2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1日前,並於110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填具陳述意見函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交通安全,政府與民眾均有責。
2、政府徵收牌照稅、燃料費,取之於民,用之於民。道路開闢本應用來供人、車通行,畫設停車位供路邊停車或不畫設停車位任由店家、住戶門口路邊胡亂停車或設攤,阻擋車流,妨礙交通。
3、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大智街上,汽、機車停放雜亂無章本人臨時停車有開警示燈,又無妨礙大客車通行。檢舉民眾浮濫檢舉、製造民怨,應出面,不可匿名,以示負責。
4、附報載「交通違規浮濫檢舉為罰單上法院成新民怨」文摘資料供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後,確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確於110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左右,停放於三重區大智街192號前車道上逾3分鐘,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需同時具備『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方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臨時停車態樣,若欠缺其一自應回歸適用停車定義,是以,本件應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
2、另檢視民眾檢舉影像之截圖,並輔以違規地點街景圖,系爭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配置,車道寬幅僅足供一台自小客車通行,然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佔據該向車道逾二分之一寬,同向通行之人車為閃避該車輛勢必須向左繞過該車後方能接續通行於該車道上,若有不慎可能因此與他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要難謂其於系爭地點停車為「不至造成實質上有妨礙他車通行」者,被告據上開理由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之意旨而處分原告,應屬於法有據。
3、至原告另以該址已有多輛汽、機車雜亂停放,而其臨時停車有開警示燈等為由,質疑本案有選擇性執法一節;惟此,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但此亦殊難採為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斯時「臨時停車」有亮警示燈,並無妨礙大客車通行,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陳述意見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0587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7頁、第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Google街景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3頁)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舉發時即修正前):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是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及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
3、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逾3分鐘(17時55分16秒至18時6分6秒),且占據一半以上之道路(寬度)範圍,所剩餘之空間已不足讓一般小客車通行,且該處僅單向一車道,與對向車道間係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而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是系爭車輛即係停放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逾3分鐘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斯時停止於該處,已逾3分鐘,故不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此與系爭車輛是否亮警示燈,核屬無涉。
⑵又系爭車輛停車於上開處所,顯足以妨礙他車通行,業如
前述,是原告空言「無妨礙大客車」通行而否認違規,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