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芷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紀芷杉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向 鄭怡 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紀芷杉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51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向鄭怡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50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被告紀芷杉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芷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由北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6.5公里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前方由鄭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怡受有面部撕裂傷3公分、左眼挫傷合併顏面骨骨折,疑似合併左眼神經損傷、面部挫傷、雙手肘傷、四肢疼痛、左眼外傷性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紀芷杉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鄭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紀芷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證明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㈣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6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558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