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累犯記載更正如下(詳見本判決論罪科刑欄(二)所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臺堂園區內…」,更正為「台糖園區…」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27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29日),經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被害人 洪啟榮 所有之腳踏車變賣換取金錢,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腳踏車業經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被害人於警詢亦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偵卷第5頁背面),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元變賣予證人即全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梁合委 等情,業據證人梁合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06之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11頁、第16頁),是該遭竊之腳踏車固經證人梁合委交付予員警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所變得之50元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劉錦松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
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劉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堂園區內卡塔文化工作室外,見洪啟榮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旋即徒手竊取騎離現場,並至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0○0號不知情之梁合委所經營之全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50元。嗣經洪啟榮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遭竊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洪啟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松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啟榮、證人梁合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立資源回收場銷售記錄登記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於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竊得腳踏車後變賣所得之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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