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告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 陳義滿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3(1)、83(2)、83(3)部分(面積合計87.8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系爭83地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3(1)部分土地上之水泥牆面及83(2)部分土地上之鐵籬笆予以拆除。核係經測量而確定請求通行之面積及位置後(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未臨接道路,周圍土地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前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向被告租用系爭83地號土地連接通行至林口區東林街之道路。因原告前幾年未能按時給付租金,被告遂於109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拒絕再出租系爭83地號土地予原告,且放置路障阻絕原告通行,包含救災救護車所有車輛在內,皆無法從系爭83地號土地進入伊所有之13地號土地,對於原告之教職員、學生之安全有極大之危害。伊學校新任董事會上任即已著手規劃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願就通行系爭83地號土地部分支付償金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拆除水泥鋪面、鐵籬笆,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3(1)、83(2)、83(3)部分(面積合計8
7.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並應將系爭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3(1)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83(2)部分土地上之鐵籬笆予以拆除。
二、被告方面:伊曾於106年8月1日出租系爭83地號土地予被告,約定租期3年,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原告未能準時給予租金,伊於租期屆滿後便不再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租用系爭83地號土地土地連接其他鄰地再連接林口區粉寮路一段75巷,惟前開區域並非計畫道路,亦非既成道路,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而且原告未租用系爭83地號土地後,係通行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吾科大)所有之鄰地迄今,經由醒吾科大所有之鄰地連接道路並無困難,為侵害相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現系爭83地號土地旁亦留有長15公尺、寬70至90公分空地供原告師生及一般路人通行進出,未有封鎖之情形,可為災害之應變。13地號土地與醒吾科大校地相連通的,工程車輛與水泥預拌車,可藉由粉寮路一段101號醒吾科大之大門進入原告校園內進行相關作業,原告不須藉由系爭83地號土地通往道路,非無適當通路與公路連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8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曾於106年8月1日起將系爭83地號土地出租於原告,租期
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因原告財務發生問題,未按期給付租金,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出租給原告。原告師生自此均由醒吾科大大門口通行進出。
㈢系爭土地位置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非既成道路,亦非屬計畫道路。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林口段13地號土地與醒吾科大所有之林口段3地號土地是相連且無建築物阻隔。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83⑴、83⑵、83⑵面積合計87.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83地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將系爭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3⑴之水泥牆面及83⑵之鐵籬笆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系爭13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北方鄰地為醒吾科大校地、東邊、西
邊、南邊均未與公路相連接,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03頁)可參,現師生僅能透過相鄰地醒吾科技大學校地連接道路,或經由同段84地號土地或64地號土地進入系爭83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44地號土地、同段8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粉寮路75巷再連接公路,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第103頁、第97頁、第125頁、第126頁)可稽,是13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必須經由通行周圍鄰地始能接至粉寮路一段75巷口或其他道路,是為袋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3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83⑴、83⑵、83⑵面積合計87.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藉由通行周圍鄰地始得連
接醒吾科大大門口之粉寮路,或經由同段84地號土地或64地號土地進入系爭83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44地號土地、同段8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粉寮路75巷再連接公路,已如上述。原告雖曾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連接鄰地再連接粉寮路一段75號巷口,惟租期屆至,未繼續租用系爭83地號土地後,現已改由醒吾科大所規劃之校園內汽車可通行之道路連接粉寮路,已通行至今,且該醒吾科大所規劃之通行區域,工程車輛與水泥預拌車,亦可通行,有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顯可滿足原告之通行需求,以現狀而言對相鄰地造成之負擔亦較小,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綜上,原告利用現有連接通道,即由醒吾科大校園內道路通
行,已足供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故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經由醒吾科技大學通行部分土地連接通行至道路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告所主張經由被告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83(1)、83(2)、83(3)部分(面積合計87.87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道路之通行方案,尚須連接同段44地號土地、同段82地號土地對外連粉寮路75巷再連接公路,非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確認就如附圖所示83(1)、83(2)、83(3)部分(面積合計87.87平方公尺)之系爭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如附圖所示83(1)、83(2)、83(3)部分(面積合計87.87平方公尺)之系爭8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系爭83地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3(1)部分土地上之水泥牆面及83(2)部分土地上之鐵籬笆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