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54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同居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即乙○○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10月21日止,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限,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進入上開乙○○之住所,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復於111年7月6日21時45分許,在乙○○上開住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自己所使用之機車尚有油料可騎乘,竟向乙○○佯稱機車沒油,要借用乙○○之機車離開至臺東市區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知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2.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乙○○之住所之事實。3.被告明知自己機車有油料,仍向告訴人借用機車騷擾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乙○○之住所之事實。2.被告明知自己機車有油料,仍向告訴人借用機車騷擾告訴人。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被告知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接近告訴人住所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