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鄭陳榮彩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川浪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經查,被告其清算人即 川浪正人聲 請呈報清算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雖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6日北院忠民誠91司670字第11190176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33頁)。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且此債務係發生於被告公司解散之前,即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清算,且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依上述說明,被告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川浪正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擔任訴外人 鄭讚輝 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清償期於70年7月7日屆至,被告對伊聲請假扣押,兩造經協商後,伊以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及同段4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0年8月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3,507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債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7月7日因債務屆期,對其聲請假扣押,
原告因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0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且上開資料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抵押權債權至遲於70年7月7日屆滿,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85年7月6日即已屆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0年7月6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不動產登記次序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及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1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0000-000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鄭陳榮彩民國70年8月4日成地字第002534號1分之1最高限額新臺幣573,507元2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0000-000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鄭陳榮彩民國70年8月4日成地字第002534號1分之1最高限額新臺幣573,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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