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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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0四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受周○怜、官○仁等之脅迫始對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並非與乙○○等人共同為之;且原審未傳喚甲女到院作證接受詰問,逕為伊有罪判決,自屬違法。又本件性侵害之地點係在伊家中,但伊父親並未聽見爭吵聲,甲女復係遲至當日上午始行報案,顯違常情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略稱:伊僅國中畢業,且有智能障礙,原審未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應請改判緩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甲女、 張女 (0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 戴女 (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 葉女 (000年0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周○怜、官○仁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嘉醫行字第○○○○○○○○○○、○○○○○○○○○○號函附之鑑定書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甲○○確非受周○怜、官○仁等人之脅迫始對甲女強制性交等情,已據葉女及戴女於第一審證述甚詳(見第一審卷㈡第九九、一二二頁),甲○○於原審更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上訴意旨恣意主張係受周○怜、官○仁等人之脅迫始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雖有智能障礙,但彼等行為時均未達心神喪失(即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精神耗弱(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原審因而未予減輕其刑,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三之㈣)。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人等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不在現場之林○材是否聽見彼等之聲音;甲女被性侵後何以未馬上報案,皆與上訴人等有無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詰問權之是否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七八頁);對甲女之前之證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五三、七三頁);而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傳喚甲女詰問(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六、七十至八一頁),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彼等更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七頁),顯認無傳喚甲女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因而未予傳喚,難謂有何不當剝奪上訴人等詰問權之行使可言。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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