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見本院卷第4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並簽署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至96年4月26日即未再依約給付。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迄今被告尚欠3,289,613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併聲明:如主文所示,暨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