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租屋處)後」應更正為「(租屋處)內」,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本件10次對於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能力,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礙該女子之身心健康,竟未控制自己之行為,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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