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88號、99年度偵字第22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柒點捌貳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柒點捌貳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0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供自己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85.99公克以上)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有下列轉讓及施用之犯行:
(1)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因 蔡志強 之索討,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4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蔡志強,蔡志強受讓後,旋即在上揭處所後方倉庫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蔡志強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2)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之廁所內,將其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小部分,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9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37之1號前空地,查獲甲○○、蔡志強等人之汽車竊盜案件時,在蔡志強身上及腳旁地上扣得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其中
3包係甲○○所持有,經送驗後,其中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前淨重35.5119公克(驗餘淨重35.4899公克,純質淨重31.4813公克),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前淨重35.1046公克(驗餘淨重35.0864公克,純質淨重31.4186公克),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前淨重7.2565公克(驗餘淨重7.2456公克,純質淨重6.4510公克),合計送驗前淨重77.873公克,純質淨重69.3509公克,驗餘淨重77.8219公克。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蔡志強則向警方供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4公克),係甲○○無償送給其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2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轉讓之數量僅含袋重約4.4公克,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判決要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故本案被告甲○○持有逾量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