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被告甲○○強制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91年7月20日」;第11至16行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補充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關於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方式、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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