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99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貳支、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貳支、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於99年1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口,查獲案外人 曾喜塘 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右前座乘客甲○○之化妝包內,扣得甲○○所有之玻璃製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4支等物品,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偵查卷部分)。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禁藥,且屬於列管之第2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廁所旁之停車場,將少許的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其友人 林郁旻 施用(林郁旻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99年1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英136號前,攔檢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扣得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將甲○○連同車內乘客林郁旻等人,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林郁旻除向警方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給其施用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林郁旻之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製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2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轉讓之數量僅少許,無證據證明有超過行政院公布淨重10公克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