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劉佩妏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4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35%計算,借款期間為7年,約定自該筆借款之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劉佩妏未依約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僅受償部分債權,並扣除建商保證理賠款316,464元後,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041,1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1,189元,及自8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等確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惟其等目前無力清償,又原告於拍賣擔保物之多年後始對其等求償,亦有未當。再者,本件兩造係約定機動利率計算,原告以固定年息9.25%計息亦屬未洽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等確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為爭執,其等雖以目前無力清償,且原告事隔多年始為求償等情為辯,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上開抗辯縱非虛罔,亦無從免除被告清償之責。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本件應依機動利率計息,而非固定以年息9.25%計息)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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