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玉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法定代理人乙○○擔任清算人,已向經濟部報准登記在案,有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各乙份為證。是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以清算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2原告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下稱國稅
局)於95年8月25日核發之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稱訴外人 陳素真 於88年12月30日贈與原告600股之被告公司之股票,以此核定贈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對原告作出漏報贈與稅額0000000元之核定處分,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可稽。惟查,原告僅係經營鹽酥雞之攤販,收入微薄僅夠一家溫飽,此有原告5年內所得資料影本足憑,原告從未有何投資被告公司及支付股款之事實,甚至連被告公司地址均不知情,迄至接獲國稅局補繳稅款通知書,始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88年、89年間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將訴外人陳素真持有之股票600股讓與登記原告名下之事實。原告於72至75年間,曾任職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經營之巨華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利用當時持有原告之身份證資料及印鑑,於88、
89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將訴外人陳素真持有之股票600股讓與登記原告名下。然原告從未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原告係在完全不知情狀況下遭乙○○冒名所為。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陳素真,陳素真不可能無緣無故贈與原告價值600萬餘元之股票,此有陳素真之說明書、告訴狀、律師函內容可參。綜上所述,原告自始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有何支付股款之事實,所有以原告名義擔任股東之行為均係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原告完全不知情,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竟遭國稅局認定屬股票之受贈人,並核定應繳納0000000元贈與稅,致原告財產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確實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辦理股票受贈,認諾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95年8月25日核發之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告5年內所得資料、原告勞保資料、訴外人陳素真之說明書、告訴狀、律師函為證,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認諾,爰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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