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0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1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查訪時,當場在甲○○住處桌上,發現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2.02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2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暨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02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組。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且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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