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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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甲○○
號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迄未變更,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無其在本院轄區內有其他居所地或可供送達之處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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