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 伊遷讓 返還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上之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相對人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房屋鑑價報告為基礎,惟系爭房屋業已發生白蟻侵蝕、水管漏水、馬桶漏水及壁癌等情況,僅由抗告人為暫時性修補,上開鑑價人並未入內履勘,僅以假設之屋況鑑定價格並不合法。上開鑑定報告書另以本次勘驗標的大部分土地持分為國有,無法判斷標的應有之土地持分,而相對人提供之基地持分計算表,竟含有中華路人行道、汀州路人行道、台北市○○路○段107、109及111巷道等公共用地,此部分不應計入系爭房屋之持分內。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2月前即派員強行毀損更換門鎖「收回」系爭房屋,因此,相對人請求起訴後之金額不應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財產權訴訟而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即抗告人)甲○○應將原告經管坐落於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31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國有宿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原告民國93年8月12日通知被告應遷讓宿舍之最後期限民國93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717元整。」,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上開房屋,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應以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1月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相對人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格,亦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之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關係訴訟程序事項,法院本得應職權調查,因此,原裁定以房屋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合法。又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為348,950元,有鑑價告報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抗辯本案未入內勘驗,屋內早以發生白蟻侵蝕、水管漏水等現象,屋況並不如想像,主張系爭房屋鑑定價格不合法,業據相對人否認,況抗告人自陳其已為暫時性修補,則系爭房屋屋況以一般屋況假設評估,並無不合,原審依首揭規定與前開房屋鑑價報告之內容,核定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50元,尚無違誤。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遷讓房屋等,尚未及於返還土地,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未計算土地持分,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殊無可取。
(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因此,原裁定就相對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併算其自9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即96年1月5日之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445,787元,以及起訴後之445,787價額,核課裁判費部分尚有未合。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房屋鑑定報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固無可採,但其指摘原裁定併算附帶請求價額部分則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而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職權核定事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