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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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0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與 張春雄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張春雄駕駛車號0000—GW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五二五號「國際真好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二人均踰越圍牆進入工廠後,由甲○○負責把風,由張春雄進入第二變電室徒手竊取電纜線及整流線共二條(長一百八十公尺),得手後將電纜線及整流線交付甲○○,由甲○○將電纜線及整流線丟出圍牆外,惟甲○○於攀爬牆垣欲離去之際,為該工廠附近住戶 洪芬 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張春雄則趁亂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劉志明 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現場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踰越牆垣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張春雄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踰越牆垣竊盜,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破壞社會治安,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