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20時至2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不詳處所與同事飲用啤酒約6瓶,明知飲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翌日(25日)凌晨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公里處,經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證。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5)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㈢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應為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是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應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及衡量被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郭惠玲法官吳麗英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